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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士傑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至2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約24罐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其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21)日6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前往花蓮縣秀林鄉加灣部落。
林士傑於是日6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平交道,本應注意汽車駛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而依當時平交道上照明設備、警鈴及號誌均正常運作、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平交道之警鈴已響、燈光號誌已亮、遮斷器已放下,臺鐵第401號車次太魯閣號火車(下稱本案火車)正在高速行駛經過時,林士傑仍駕駛上開車輛直接撞上本案火車第3節車廂,造成本案火車之第3節車廂車下水箱掉落、電氣箱與電線遭扯斷,第4節車廂外部車體受損、油箱破裂及鐵箱掉落,致火車無動力繼續行駛,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夆、謝清潭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11頁、第13頁至15頁、偵卷第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火車毀損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37頁、第47頁、第79頁、第45頁、第81頁、第65頁至67頁、第43頁、第112頁至115頁、第109頁至111頁、第73頁至76頁、第43頁至47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並有臺鐵第401次列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又被告明知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遮斷器放下,火車正在高速行駛經過時,如貿然駕駛車輛闖入平交道、撞上火車,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本案火車,致火車中斷正常通行,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實應嚴懲。
⒉又本案火車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後,其第3節車廂車下水箱掉落、電氣箱與電線遭扯斷,第4節車廂外部車體受損、油箱破裂及鐵箱掉落,致火車無繼續行駛之動力,當時車上乘客約370名,列車誤點約124分鐘左右,可證被告所為已造成實害,破壞火車結構致火車無動力繼續行駛,並嚴重誤點,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中仍執稱:當時是因為陽光太大所以沒看清楚柵欄、當時有將方向盤往左打避免重大撞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然查,被告當時無視本案火車正在高速行駛通過,即毫不猶豫直接直行撞上本案火車,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而火車正在高速行駛經過平交道此情,係有如刻在額頭一般至為明顯之景象,被告卻詭辯因為當時陽光過大看不清楚柵欄才撞上云云,依據被告此辯詞,豈非表示只要是晴朗、有明媚陽光之天氣,用路人即有駕駛車輛撞擊火車之危險性?火車於天氣晴朗時行駛即有被撞上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又被告車輛撞擊上高速行駛之火車後,車輛即與火車行駛之同方向在空中快速旋轉後撞上旁邊支柱,無法排除被告車輛之旋轉方向係因火車行駛動力所造成,難謂被告車輛之旋轉方向係因被告操控方向盤所致。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有深切反省自身過錯,顯見其並無真切悔意,更輕忽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一再執以上詞合理化自己之過錯,故被告之犯後態度自難可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扶養雙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行部分處以拘役之刑度,然本案之犯罪情節不可謂不嚴重,且被告犯後無真摯之悔意,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拘役之刑度無法完全評價被告之犯行與犯後態度,自非可採。
⒎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求處有期徒刑7月,就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刑度,惟本院考量被告之酒測值非高,且非於飲酒後立即上路,以及被告所為幸未造成臺鐵人員與乘客傷亡,故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已足以評價被告上開犯行,並達懲戒效果,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雖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但本案截至終結前,被告既尚未賠償告訴人,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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