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院卷第91至92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陳陽鳴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21時36分許」補充更正為「陳陽鳴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36分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守上開交通規則,然卻無照騎乘機車,且稱伊經過路口時未看右邊有無來車,即直接通過,嗣與告訴人徐毓聰發生碰撞等語(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行至路口致釀本案事故,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案,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又該條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另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院卷第117頁),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已侵害告訴人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罰。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事故初,因憚忌自身已遭通緝,遂聽從友人廖崇佑建議而先行離去,由廖崇佑留下處理本案交通事故,致檢警耗費資源偵辦,此等態度,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院卷第92頁),及被告前科素行、現在監執行、無扶養對象、高中肄業及現年20餘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號被 告 陳陽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
號(另案於113年4月9日入○○看守
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陽鳴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94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太昌路94巷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徐毓聰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相撞,造成徐毓聰受有左腕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毓聰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陽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毓聰指訴及證人廖崇佑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