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交易,4,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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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慈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念慈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吉安鄉南海八街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夜間無照明、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曾○○(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吉安鄉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兩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八街與無名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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