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田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第一行犯罪行為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25日8時5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9至60頁、第64至65頁、第67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
⒉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所受損害程度;
⒊就本案事故發生,肇事責任之程度;
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表示願意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動機、目的、行駛之道路種類,兼衡酌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程度及量刑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起訴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