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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德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其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迄今未達成調解;
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3、87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工作為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本院審酌本案雙方迄未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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