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施用時間更正為「11
-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四、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刑之減輕事由:
- ㈠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㈡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
- 七、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曾怡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怡萍
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第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施用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7日14時許」、施用地點更正為「花蓮縣○○鄉○○路00號後方山坡」,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誠」、「阿成」之人,然始終無法明確提供該綽號「阿誠」、「阿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誠」、「阿成」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難邀減刑之寬典。
㈡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此次犯行之查獲經過為,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警局驗尿前,先於警詢時主動供稱其該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扶養哥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均相同,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曾怡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3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4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柏淨
附表:
編號 | 案號 |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施用毒品 | 查獲經過 |
1 |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 | 112年11月2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不詳 | 甲基安非他命 | 被告於112年11月2日3時35分許前之某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
2 | 11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 | 113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花蓮縣吉安鄉某處 | 甲基安非他命 |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號 | 113年5月9日23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花蓮縣吉安鄉某處 | 甲基安非他命 | 被告於113年5月9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