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易,2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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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興國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57、758、759、760、761、762、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編號5所示之財物。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住宅大廈之地下停車場,係附屬於該大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侵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下停車場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場所可謂構成其住宅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如構成累犯,因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

乃針對上述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之情形所為之說明,與裁定定應執行刑前均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核屬有別。

是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若數罪之刑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裁定前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原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1日,執行期滿日108年10月30日,下稱甲執行案件);

復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1日,執行期滿日110年9月29日,下稱乙執行案件);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1日,執行期滿日110年12月30日,下稱丙執行案件);

⑥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嗣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7月1日,執行期滿日111年2月27日,下稱丁執行案件);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⑧案,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1年2月28日,執行期滿日111年12月27日,下稱戊執行案件)。

上開丁、戊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10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其預計縮短刑期後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23日,嗣被告在假釋期間內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於111年11月3日經撤銷假釋,經檢察官執行上開假釋之殘刑1年3月又28日,並於112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⒊揆諸前開說明,甲、乙、丙、丁、戊執行案件裁定更定應執行刑前,上述各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時,上開丁、戊執行案件均未執行完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保護管束亦尚未期滿,自與累犯之規定不符,檢察官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被告徒手開啟告訴人賈○○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在車內搜索財物,已著手本案竊盜犯行,惟遭告訴人賈○○透過家中監視器畫面發覺,而當場遭告訴人賈○○制止之意外障礙而未生竊盜之實害,為未遂犯,並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後,即中止犯行之情,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本案被告雖自陳係因債臺高築,薪資無法支付欠款,家中老母遭討債騷擾,始為本案犯行(見偵緝一卷第131頁),然其竊取之財物並非迫於生計而不得不竊取之基本生活物資,藉以滿足最低限度之生存需求,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且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累犯加重其刑,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尚不因被告侵入住宅之範圍僅為地下停車場及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異其認定,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惟因故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因附表一編號2至3、5至7犯行而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200元、1300元、帽子1頂、現金6000元、63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帽子1頂之價值為100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六卷第6頁),且未據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現金1萬4500元,同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尚未依承諾將款項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被告嗣後如能提出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林○○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帽子1頂、合作金庫銀行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1紙、取款憑條1紙、手續費收據2紙(見警三卷第55至57頁,見警六卷第17頁),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然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盜手段 主文 備註 1 111年6月28日1時31分許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地址詳卷)之林○○住處前之開放式騎樓處。
行經林○○住處前時,見停放於左揭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無證據證明甲○○有使用兇器開啟,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徒手竊得林○○所有並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2 111年8月9日1時49分許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王○○住處前之開放式停車棚處。
行經王○○住處前時,見停放於左揭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未上鎖)並竊得王○○所有,且置於車內之現金6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111年11月8日2時27分許 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旁之福廣仁愛停車場內。
行經福廣仁愛停車場前時,見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未上鎖)並竊得陳○○所有,且置於車內之現金2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4 112年4月19日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應予更正)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賈○○住處前方處。
行經賈○○住處前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未上鎖)該車車門搜索財物,經賈○○發覺而當場出言制止後,即終止犯行逃逸而未遂。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 112年6月1日1時17分至32分許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屬集合式住宅之大樓地下停車場內。
行經左揭住宅大樓前時,見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之入口無管制設施,遂自該入口處侵入屬住宅之一部之地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開啟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無證據證明甲○○有使用兇器開啟,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徒手竊得張○○所有,並置於車內之現金1300元及帽子一頂(價值1000元)。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及帽子一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6 112年6月24日23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應予更正)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藍○○住旁處。
行經左揭藍○○住處旁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未上鎖)並竊得藍○○所有,且置於車內皮夾中之現金60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7 112年7月14日1時40分許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陳○○住旁處。
行經左揭陳○○住處旁時,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未上鎖)並竊得陳○○所有,且置於車內之現金6300元。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5771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06856號 警二卷 3 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227號 警三卷 4 吉警偵字第000000000號 警四卷 5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515號 警五卷 6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8692號 警六卷 7 吉警偵字第1120022455號 警七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 偵一卷 9 112年度偵字第3968號 偵二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偵三卷 11 112年度偵字第4758號 偵四卷 12 112年度偵字第6037號 偵五卷 13 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 偵六卷 14 112年度偵字第7571號 偵七卷 15 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偵緝一卷 16 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偵緝二卷 17 11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 偵緝三卷 18 11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 偵緝四卷 19 112年度偵緝字第761號 偵緝五卷 20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號 偵緝六卷 21 112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偵緝七卷 22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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