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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喬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侵入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4人之財物,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4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4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2頁),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60日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3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於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至各被害人暫時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CADE TIARALEI HYORIN ABIGAIL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湯心語之手電筒1個、被害人CADE TIARAL EI HYORIN ABIGAIL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00元、被害人T SE ALISON之現金3,000元、被害人田楚秀之現金100元,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上開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4頁、第66頁、第78頁、第 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CADE TIARALEI HYORIN ABIGAIL之其餘 現金8,6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該被害人,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號
被 告 林國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由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案),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入監執行甲案,11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於112年1月14日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然猶不知悛悔。
林國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見湯心語、CADE TIARALEI HYORIN ABIGAIL、TSE ALISON及田楚秀暫宿之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左前方茅草屋無人看管,竟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進入前開茅草屋內,徒手竊取湯心語之手電筒1個(已發還)、CADE TIARALEI HYORIN ABIGAIL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已發還4,400元)、TSE ALISON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及田楚秀之現金1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湯心語、CADE TIARALEI HYORIN ABIGAIL、TSE ALISON及田楚秀返回茅草屋後,發現行李遭動,清點物品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旁道路發現林國喬手持湯心語之手電筒,對其盤查後以準現行犯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湯心語、CADE TIARALEI HYORIN ABIGAIL、TSE ALISON及田楚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等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或款項遭竊,且以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或款項已發還或部分發還等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部品目錄表 員警於被告處扣得手電筒1個及現金7,500元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4人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或款項,已發還或部分發還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奇美派出所竊盜案照片 證明現場狀況。
6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奇美派出所偵破案件報告書 證明本案偵破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共4次)。
被告前開4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其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者外,業據被告花用殆盡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請就未發還之犯罪所得8,600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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