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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112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9時37分前之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李李」,向前在臉書社團貼文欲購買遊戲帳號之廖佳恩傳送臉書私訊,佯稱欲出售「Garena傳說對決」遊戲帳號,致廖佳恩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7分許,依邱妤瑄之指示,轉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不知情之王聖銓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聖銓帳戶),再由王聖銓轉交給邱妤瑄。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邱妤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3、134、143、14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所涉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係應分別判處拘役及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後述),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佳恩之指訴大致相符(偵4002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告與廖佳恩間之臉書私訊紀錄、廖佳恩轉匯之交易明細、王聖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4002卷第26、53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欺方式為之,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與廖佳恩達成和解或賠償金額,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廖佳恩遭被告詐欺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廖佳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1時36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うちはサスケ」,向告訴人吳心晴傳送LINE私訊,佯稱欲出售「鬥陣歡樂城」遊戲珍珠幣,致吳心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36分許,依被告之指示,轉匯5,050元至被告得支配使用而不知情之其妹江0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0婷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江0婷帳戶交易清單、吳心晴轉匯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吳心晴間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被告再轉賣遊戲珍珠幣給吳心晴時,並未施用任何話術、騙術之手段致吳心晴買回,吳心晴亦確實取得5,050元對價之遊戲珍珠幣而未受損害等情,業據吳心晴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本院既不得僅因被告所為承認犯罪乙語(本院卷第92頁),遽認被告有罪,業如上述,而審酌吳心晴前開證述後,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即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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