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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慶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告訴人陳心葦為前伴侶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於112年8月9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於過程中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3年3月19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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