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1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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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採尿後、送驗結果出來前之112年4月28日接受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於採尿前5日之同年月23日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實務上以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速率所推估之採尿回溯前96小時略有差異,然此或係因被告對施用之細節記憶模糊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8日13時40分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除本件外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礙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綽號「小惠」之人提供等語,然警員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小惠」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2月7日新警刑字第113000189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丙○景合112毒偵824字第11390025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0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孫子、罹患慢性病之母親,且 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惟 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及施用毒品成癮性造成 潛在隱憂,影響所及甚鉅,且本案經自首減刑後,應無 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中(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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