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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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9、250、251、2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肆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肆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及同意」之文字;

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壽山路」更正為「壽豐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同時持有2把武士刀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一非法持有刀械罪。

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以一行為轉讓禁藥與乙○○及胡心甫,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鍾○雖為未成年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7歲7月),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110024263號卷第11頁),惟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不知道鍾○案發時未滿18歲等語,且鍾○案發時已17歲7月,已接近18歲之年紀,考量現今少年發育之程度,被告丁○○在鍾○17歲餘之情況下是否知悉鍾○為未成年仍非無疑,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丁○○知悉鍾○為未成年人,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應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併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丁○○供稱其已忘記毒品來源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2頁),故本案未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丁○○對鍾○為恐嚇犯行,足使鍾○心生恐懼,其非法持有刀械,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轉讓禁藥與乙○○及胡心甫,除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及被告2人共同竊盜被害人丙○○之汽油,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丙○○對於本案之意見;

再審酌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做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孫子,待業中(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之時間相近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之非管制刀械1把(編號0000000-0),為被告丁○○所有,供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局111年9月30日花警保安字第1110049854A號函所附照片1張可佐(見花警刑字第111004434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1、13-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武士刀2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經送鑑驗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9月30日花警保安字第1110049854A號函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7-11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丁○○所有供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頁、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二卷第13-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1.扣案之塑膠水管1條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為被告丁○○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被害人丙○○,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之塑膠桶1個,雖係供被告2人犯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所用,然審酌該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管制刀械壹把(編號0000000-0)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丁○○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編號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水管壹條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2無鉛汽油拾伍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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