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26,202404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克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蔬菜食品等物」補充為「菜、馬鈴薯、蛋、蘿蔔乾、糯米一包、蔥、白豆腐、豆干、米粉一包(以上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書卡哇第達成調解,並已於調解時賠償被害人5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無業,目前由弟弟扶養,罹患輕度失智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73-201、22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有願意彌補過錯之心,又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米粉1包、糯米1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菜、馬鈴薯、蛋、蘿蔔乾、蔥、白豆腐、豆干部分,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500元,業如前述,前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