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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義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廖○○(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達成調(和)解;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鐵工(見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腳踏車1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被告於偵查時固陳稱:該腳踏車我已丟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61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腳踏車確實已滅失,且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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