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犯罪事實:
- (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分至12時5分許,在址設花
- (二)於112年9月6日0時8分至0時1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
- (三)於112年9月6日0時15分至0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
-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竊盜案件,經
- 四、沒收
- (一)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台、電烤盤1個、衣服4件、大剪刀2
-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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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08、8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光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衣服四件、大剪刀兩把、護士褲一件、制服褲一件、女用連身衣兩件、男長褲一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分至12時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得柯志勳所有並放置在第3號機台上之藍芽喇叭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電烤盤1個(價值1500元)。
(二)於112年9月6日0時8分至0時1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得吳盈穗所有並放置在店內烘衣機中之衣服4件(價值共計800元)。
(三)於112年9月6日0時15分至0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之開放式騎樓,徒手竊得李佾書所有並放置在騎樓內之大剪刀2把(價值共計2000元)、竹竿上曬晾之護士褲1件(價值1000元)、制服褲1件(價值1000元)、女用連身衣2件(價值共計2000元)、男長褲1件(價值1000元)等物。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明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之各次竊盜犯行,被告均未事前謀劃,而係路過上開地點臨時起意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認素行非差,然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26日診証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個案輔導紀錄所示之被告健康、身心狀態(見警二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1至70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1台、電烤盤1個、衣服4件、大剪刀2把、竹竿上曬晾之護士褲1件、制服褲1件、女用連身衣2件、男長褲1件等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藍芽喇叭1台、電烤盤1個均經扣案,並發還與被害人柯志勳,此經被害人柯志勳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衣服4件、大剪刀2把、護士褲1件、制服褲1件、女用連身衣2件、男長褲1件等物,價值分別為8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及10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穗、李佾書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24、29頁)指述明確,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
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0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07號被 告 吳明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分至12時5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夾娃娃機店,竊取柯志勳放置在店內之藍芽喇叭及電烤盤(市價合計新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幣3000元)後離去。
(二)於112年9月6日0時8分至0時12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自助洗衣店內,竊取烘衣機內吳盈穗的衣服4件後離去。
(三)於112年9月6日0時15分至0時17分,在花蓮縣○○市○○街0號前騎樓,竊取李佾書放置在騎樓內的大剪刀2把、竹竿上晾的護士褲1件、制服褲1件、女用連身衣2件、男長褲1件等物後離去。
二、案經吳盈穗、李佾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吳明光供述。
2、被害人柯志勳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
取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吳盈穗、李佾書指訴、警員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吳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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