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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浩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動輒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中被告丙○○迄民國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止分文未付,被告丁○○則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3年1月16日、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並考量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鋪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20頁);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具運輸、每月收入6萬元、須扶養配偶、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辯護意旨另請求予以被告丙○○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丙○○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自明,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惟其對於該調解條款中約定之第1期款項即5萬元,本應於113年1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屆期卻未能履行,且迄113年1月22日13時39分許止分文未付,此有本院113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連第1期調解約定之給付款項都未能按期履行,難認有對之宣告緩刑,保留其不因刑之執行而中斷賺取金錢,而得持續給付告訴人之機會,亦即本件未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無從就前述宣告刑諭知緩刑。
五、至被告丁○○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10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與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乙○○素不相識,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時29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小吃店外,由丁○○以腳踢踹乙○○,並持花盆、旗桿座砸向乙○○身體,另亦徒手毆打乙○○;
丙○○亦以腳踢踹乙○○,致乙○○受有多處損傷、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右側頭部血腫及左側頭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朱聖瑛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丙○○、丁○○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另被告丁○○有持盆栽往告訴人丟等事實。
6 證人陳美鎂於警詢之證述。
有於上開時、地目擊2位年輕男子對告訴人動手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1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32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多處損傷、左側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右側頭部血腫及左側頭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擷取畫面。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重傷害罪嫌乙節,惟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酒後誤認告訴人係在小吃店內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人,尚難認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且告訴人亦未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載重傷害之情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1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32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尚難以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罪責相繩被告2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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