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聲自,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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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呂阿燕
代理人吳明益律師
被告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阿燕(以下均稱聲請人)以被告呂闕愛加、徐張皓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5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呂闕愛加與徐張皓雲為夫妻關係,被告呂闕愛加係聲請人之次女。聲請人因具備原住民身分且長期自任耕作,於耕作期滿於民國109年3月9日登記取得花蓮市○○段000○00地號(下稱650之19地號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復因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遂將650之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與徐張皓雲先於109年10月27日共謀先以「秀林鄉鄉民社會福利較多」為由,誘使聲請人將戶籍遷至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被告2人偕同聲請人前往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之際,同時利用親情對其信任,在聲請人不明究理,被告2人即刻妥印章,擅自為聲請人辦理印鑑證明(此時聲請人仍不知情,亦未同意及授權辦理),再於109年10月28日,被告2人再度至秀林鄉戶政事務所,連同其2人之名之3名子女一同遷入聲請人戶口內,並申請戶籍戶口名簿,同時擅自申請聲請人印鑑證明(109年10月28日申請,告證5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10年6月7日,經111年3月28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表示誤置),聲請人109年10月28日並未至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業務,至今聲請人仍未見過此印鑑章。被告利用取得上開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109年11月27日將650之19地號土地其中41平方公尺分割為花蓮市○○段000○00地號(下稱650之20地號土地),又於109年12月25日將650之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6/968及650之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呂闕愛加。因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人於95年間,將勞保退休金轉帳與被告呂闕愛加,由被告呂闕愛加協助購買花蓮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及其座落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地為聲請人出資購買,自95年間即作為聲請人居所使用,為牟取自身利益,將該屋出售獲取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被告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3日無預警全家搬離,家具搬空,獨留告訴人獨自待在空蕩屋子裡,更於同年8月11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案,指稱聲請人非法竊佔該房屋,長期霸佔不願意返還,並主張其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要求聲請人立即搬遷,並限期聲請人將室內之所有個人物品清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被告2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制要求聲請人自行搬離花蓮縣○○市○○街00號處所,於110年8月11日某時,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報案,指稱聲請人非法竊佔該房屋,長期霸佔不願意返還,並主張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要求聲請人立即搬遷,並限期聲請人將室內之所有個人物品清空,否則要以「竊佔」等罪嫌查辦,並由警察到府告知上情。聲請人因恐懼警察到場採取強制公權力,不得不退讓,而暫住其女婿位於花蓮市住處,使聲請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聲請人行使居住權利。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被告呂闕愛加、徐張皓雲均堅決否認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被告徐張皓雲辯稱:沒有就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與聲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市公所通知要我們辦的,市公所說因為超過面積,不能一個人登記持有,請聲請人決定要如何登記,所以聲請人就決定登記在呂闕愛加的名下,建物門牌號碼華國街30號建物及地號民意段650之3土地是我們夫妻自己出資購買的,跟聲請人沒有關係,因為考量贈與稅的免稅額度,基於節稅的考量,所以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6日短時間內辦理贈與,將本案土地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呂闕愛加及辦理印鑑證明,都是經過聲請人的授權,109年10月28日贈與所用印鑑是經聲請人同意而製作,分割和贈與都是聲請人主動交代我去辦理,聲請人親自將她的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給我辦理,花蓮縣○○市○○街00號房地,是我和我太太呂闕愛加出錢買的,有貸款,貸多少錢記不太得,我們有繳息證明,上面有記載我們貸多少錢,貸款是呂闕愛加帳戶支出,我們自己繳納,扣我們的存款繳納。聲請人沒出錢,買房子是我們自己出錢買的,跟她沒有關係,109年10月28日聲請人有到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辦理土地分割、109年12月25日辦理土地贈與,均有經過聲請人的同意等語。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宗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本院審酌:
⒈卷附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1年3月21日花市原字第1110007146號函檢送之切結書,內容為「有關本人呂阿燕君申請花蓮市○○段000000地號1筆原住民保留地,本人同意與呂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登記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移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花蓮市公所」,上開切結書日期108年9月25日,立同意書人為「呂阿燕」簽名、印文。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足認聲請人與被告呂闕愛加無償取得民意段650-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650之19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
⒉參照卷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06331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呂闕愛加代理聲請人就聲請人所有之650之19地號土地分割,又觀諸卷附之109年10月2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可知,僅有聲請人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別無其他受委任人,是該印鑑證明應係聲請人本人所辦理。且該印鑑證明與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聲請人650之19地號、650之2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被告呂闕愛加之聲請人印文、印鑑證明相符,被告呂闕愛加、徐張皓雲辯稱:聲請人概括同意650之19、650之20地號土地要給其等,聲請人並說全權交由徐張皓雲處理等語尚非無稽。
⒊依卷附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呂闕愛加於94年10月7日有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該建物售價為176萬5000元、土地售價365萬5000元,觀諸被告呂闕愛加之第一商業銀行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記帳日為9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5日止),可見民意段650之3地號土地及建物,應係被告呂闕愛加所購買並繳本息。雖聲請人提供之告證13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之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有從聲請人之金融帳戶內提領155萬4400元至被告呂闕愛加帳戶內,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說明告訴人有轉帳上開款項給被告呂闕愛加,無從遽認上開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⒋又被告2人以報警方式要求聲請人離開,並非強暴、脅迫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被告2人之舉實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無涉。
  ⒌綜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對被告2人以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強制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結論核無不合。是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洵屬適法,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 
    法官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蘇瓞
附件: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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