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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毅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少年蔡○炫攜帶其所有之…大鐵剪1支」更正為「少年蔡○炫攜帶其向他人所借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1支(見本院卷第64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文於警詢之陳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153-161頁,本院卷第49、59、65、7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與少年吳○晨、劉○恩、張○文、蔡○炫(年籍均詳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4名少年共同竊取停放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旁保管場內被害人劉鐔文所有之車輛,其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剪斷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附掛於該車輛輪胎上之鐵鍊而竊取之,其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車輛已返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9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祖母,入監前工作是木工,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大鐵剪1支,係共犯少年蔡○炫向他人所借乙情,業據少年蔡○炫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9頁),堪認大鐵剪1支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竊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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