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翰因不滿潘○○(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嘲笑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高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吉英傑、林柏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
-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 ㈤本件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
- ㈥被告吉英傑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㈦爰審酌被告吉英傑、林柏廷僅因不滿被害人,即在上開公共場
- ㈧緩刑之說明:
- 三、沒收:
- ㈠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吉英傑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 ㈡又扣案之塑膠刀1把、刀鞘1個,均為被告林柏廷所有,並供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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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翰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吉英傑
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吉英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柏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刀壹把、刀鞘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翰因不滿潘○○(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嘲笑他為「馬臉」,並將此事告知吉英傑、林柏廷,高翰、吉英傑、林柏廷於民國111年9月26日21時許,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吉英傑、林柏廷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高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前往花蓮縣○里鎮○○路00號玉里高中校門口此公共場所,吉英傑持安全帽、林柏廷持塑膠刀毆打潘○○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高翰則衝上去在場助勢,導致潘○○受有雙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社會秩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翰、吉英傑、林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證人陳偉杰、許証勇、陳俊宏、林鼎紘、陳淑瑩、羅盛修、杜金德、潘○呈、陳○○、葉○宬、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翰、吉英傑、林柏廷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至63頁、第71頁至75頁、偵卷第153頁至155頁、第161頁至165頁、偵卷第239頁至240頁、警卷第233頁至237頁、偵卷第246頁至247頁、警卷第167頁至173頁、偵卷第246頁、警卷第185頁至189頁、警卷第217頁至221頁、第201頁至205頁、第251頁至255頁、偵卷第247頁、警卷第11頁至17頁、偵卷第185頁、第29頁至33頁、第45頁至49頁、第85頁至89頁、第91頁至97頁、偵卷第183頁至187頁、第223頁、警卷第105頁至109頁、偵卷第183頁至187頁、第225頁、警卷第131頁至137頁、第139頁至143頁、偵卷第213頁至215頁),並有被害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3頁、第273頁至275頁、第267頁至269頁、第275頁至277頁、第111頁至113頁、第117頁、第145頁至147頁、第151頁、第153頁至155頁、第159頁、第277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翰、吉英傑、林柏廷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被告吉英傑、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吉英傑、林柏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第190頁、第198頁),並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
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害人就其傷勢未提出告訴,揆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規定適用。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⒈被告吉英傑、林柏廷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又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兩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兩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高翰與被告吉英傑、林柏廷就本案犯行,不構成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㈤本件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被告吉英傑所持之安全帽、林柏廷所持之塑膠刀,均非具有銳利處之金屬利器,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危害較小,又被害人之傷勢非重,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故本案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吉英傑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吉英傑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中成立調解,被害人與法定代理人表明願意給予被告吉英傑緩刑之宣告並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152頁),堪認被告吉英傑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之耗損,且考量被告吉英傑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亦未波及他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吉英傑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被告吉英傑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吉英傑、林柏廷僅因不滿被害人,即在上開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被告高翰則在場助勢,被告3人所為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高翰、吉英傑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49頁、第151頁),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高翰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準備國考中;
被告吉英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
被告林柏廷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
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高翰、吉英傑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高翰、吉英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安全帽,為被告吉英傑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吉英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塑膠刀1把、刀鞘1個,均為被告林柏廷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柏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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