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簡,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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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英


選任辯護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李梅英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41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梅英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41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帳號,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林默」(下稱「林默」)之人,而供「林默」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於同年3月2日12時43分許將「林默」指定之000-00000000*****72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設定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梅英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與「林默」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並於112年4月2日向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出金,需先匯款繳納稅金始能出金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李梅英再依「林默」之指示,於同日23時41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8112元贓款提領並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所餘1858元尚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未經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梅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儲字第112013253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9581號函文。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

而被告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轉帳至不詳之人帳戶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仍依指示為轉匯款項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有匯款紀錄證明、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3、9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匯贓款數額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56頁)及告訴人同意緩刑(見本院卷第77頁)等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本案郵局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儲字第112124958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僅將贓款中之28112元轉匯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所餘1858元尚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而為被告實際管領中,是此部分雖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然仍屬其為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所持有之財產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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