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訴,1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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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廷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6號、第687號、第688號、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偉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玉偉」之成年人。

嗣「吳玉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黃莆翔等人,致黃莆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翁靖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靖傑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翁靖傑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李偉廷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117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吳玉偉」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曾思倚、侯凱耀、張怡倩、申繼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本院卷第167至169、173至183頁),然尚未與附表所示其餘5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與前揭4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全部履行給付完畢,且與附表所示其餘5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5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百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偵緝686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集團用於洗錢,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翁靖傑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幣別: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本案帳戶之時間 轉匯金額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莆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3月30日11時13分 19萬15元 1.黃莆翔警詢指訴(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742號卷,第7-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742號卷,第1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742號卷,第1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742號卷,第2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742號卷,第25-27頁) 6.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742號卷,第15-19頁) 2 曾思倚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於111年1月13日起以LINE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1日13時36分 5萬元 111年3月31日13時42分 17萬15元 1.曾思倚警詢指訴(平警分刑字第1110027732號卷,第27-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平警分刑字第1110027732號卷,第31-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平警分刑字第1110027732號卷,第3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平警分刑字第1110027732號卷,第75-77頁) 5.轉帳交易明細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平警分刑字第1110027732號卷,第51-67頁) 3 李孟倪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求職廣告,誘使被害人於111年2月15日18時14分起以LINE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3時42分 32萬元 111年3月30日13時44分 37萬15元 1.李孟倪警詢指訴(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716號卷,第15-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716號卷,第9-1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716號卷,第4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716號卷,第83-85頁) 5.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3716號卷,第61-81頁) 4 卓懿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2時14分 13萬元 111年3月30日12時16分 17萬9,015元 1.卓懿含警詢指訴(份警偵字第1110023463號卷,第7-11頁、第13-1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份警偵字第1110023463號卷,第3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份警偵字第1110023463號卷,第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份警偵字第1110023463號卷,第4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份警偵字第1110023463號卷,第51-53頁) 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份警偵字第1110023463號卷,第55-81頁) 5 侯凱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在網站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4時50分 5萬元 111年3月30日14時52分 20萬13元 1.侯凱耀警詢指訴(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43-4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23-27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49-50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51-53頁) 111年3月30日14時51分 5萬元 6 申繼順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於111年1月中旬起以LINE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3時1分 17萬元 111年3月30日13時3分 19萬15元 1.申繼順警詢指訴(中市警清分字第1110022743號卷,第45-47頁、第48-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市警清分字第1110022743號卷,第5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清分字第1110022743號卷,第88頁) 4.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市警清分字第1110022743號卷,第129-130頁) 5.委任契約、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申繼順之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市警清分字第1110022743號卷,第53-70頁) 7 何信億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LINE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5時46分 3萬元 111年3月30日16時 17萬3,012元 1.何信億警詢指訴(警澳偵字第1110007600B號卷,第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澳偵字第1110007600B號卷,第8-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澳偵字第1110007600B號卷,第15-16頁) 4.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警澳偵字第1110007600B號卷,第20-46頁) 111年3月30日16時2分 3萬元 111年3月30日17時10分 25萬12元 8 黃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投資廣告,誘使被害人於111年3月起以LINE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5時 62萬元 111年3月30日15時2分 65萬5,012元 1.黃鈺婷警詢指訴(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255號卷,第15-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255號卷,第1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255號卷,第23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黃鈺婷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Vacai網站截圖(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6255號卷,第29-45頁) 9 張怡倩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刊登不實內容之求職廣告,誘使被害人於111年3月20日12時43分起以LINE與之聯繫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1年3月30日15時49分 5萬元 111年3月30日16時 17萬3,012元 1.張怡倩警詢指訴(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59-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63-6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74-76頁) 4.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德警分刑字第11100118991號卷,第67-71頁) 111年3月30日15時50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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