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芯妮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
- 二、案經蔡辰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廖偉玲訴由臺北市
- 理由
- 一、查被告呂芯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 (四)被告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涉犯本案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
- (七)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
- 四、沒收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雖自陳:不詳之人在「臉書」上寫的工作內容日薪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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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芯妮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2、7010、7728、7931、8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芯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芯妮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並依不詳之人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呂芯妮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辰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廖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芯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
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將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涉犯本案只是因為一時失慮,目前已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造成損害不可謂輕微,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再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竟為賺取不合理之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6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所生損害甚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蔡辰儀、廖偉玲、被害人許正東、周淑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稽,而就被害人曾智賢、鄭詩璇部分則未調解成立,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足憑,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被告已與上述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自上述調解成立筆錄、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以觀,被告係以被害人損失金額之1成與上述被害人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曾智賢、鄭詩璇並不同意此調解方案,此亦經被告自承屬實。
則被告並未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就未能調解成立之被害人部分,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及和解可能之舉措,故就現時情狀,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或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自陳:不詳之人在「臉書」上寫的工作內容日薪1,000元,認證貨幣成功後,就可以日領3,000元,伊領了2次,每次1,000元,後來依對方指示去辦3、4個約定轉帳帳號,對方又給伊2,000元等語,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上述被害人調解成立,所應給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觀前述調解成立筆錄即明,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許正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許正東佯稱:可在「LM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許正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16分許 47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正東警詢時之證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投資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2 周淑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周淑華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周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59分許 2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淑華警詢時之證述。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3 曾智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智賢佯稱:可在「信華融創基金」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使曾智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6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智賢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銀行存摺影本。
3.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4.中華郵政APP轉帳紀錄畫面截圖。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 7萬元 4 蔡辰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辰儀佯稱:可在「貝萊德」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蔡辰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許 21萬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辰儀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5 鄭詩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鄭詩璇佯稱:可在平台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使鄭詩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詩璇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投資網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萬元 6 廖偉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廖偉玲佯稱:因發展事業需要資助云云,使廖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 3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玲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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