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附民,3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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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嘉彥
被      告  林○○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瑋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係起訴乙○○,並將被告林○○列為共犯,然並未起訴被告林○○(被告林○○於案發時係少年,其涉犯妨害公務案件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亦未起訴被告甲○○,其後該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是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並未認定被告林○○、甲○○有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林○○、甲○○既未經本院認定為原告被害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林○○、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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