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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美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一包及針筒一支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瑄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個等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粉1包、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9日慈大藥字第1120309054號函暨鑑定書(見警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及盛裝所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表:
編號 | 扣案物名稱 | 驗前毛重 | 取樣 |
1 | 白粉1包 | 0.369公克 | 0.0109公克 |
2 | 針筒1支 | 1.8173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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