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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含標籤毛重合計零點貳零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合計0.201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吸食器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3時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因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死亡,上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花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34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標籤毛重合計0.2014公克),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2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月27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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