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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曾逸安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曾逸安至醫療機構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曾逸安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包皮反覆持續發炎,由法務部○○○○○○○○派員戒護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外醫,經醫師建議進行包皮環切手術,如蒙貴院允准,本所始預先繳費並與醫院安排手術時程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
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住院)診療紀錄簿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
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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