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2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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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宥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宣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賠償【分60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08年3月31日前給付2000元,第2期至第60期,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聯邦銀行內湖分行、戶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8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就上開和解條件,僅履行第1期款項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6條定有明文。

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

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

如予撤銷,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現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於113年3月29日緩刑期滿日前,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收文,並於113年3月13日分案,固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花蓮地檢署113年3月11日花檢景辛113執聲124字第1139005198號函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及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卷宗卷面可稽。

惟因本案卷內未函詢受刑人或傳喚受刑人針對是否履行緩刑條件一事表示意見,經本院於113年3月14日批示審理單調取原緩刑宣告判決之卷宗,並於113年3月26日調得上開判決卷宗,且於103年3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電聯受刑人,均聯繫無著等情,有本院調卷單、113年3月2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嗣經本院為本案裁定時,上開判決之緩刑期間已滿,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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