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3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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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仲黃佳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分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號、112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均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將2案簽併執行之。

因受刑人於執行時未滿23歲,故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本院執行其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於113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間,未按期報到,且居所不定、無電話可聯絡,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是受刑人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

四、又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之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再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分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3號、112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2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均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僅有卷附之輔導紀錄表記載受刑人手機不通、訊息不讀等情,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寄送傳票通知受刑人前往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事證,是受刑人是否明知該等執行命令之內容,尚非無疑。

且受刑人如確實合於所在不明之要件,尚非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合法送達,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均未見有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受刑人應到署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

參諸首揭說明,本件送達是否合法,顯屬有疑,尚難遽以受刑人未按期報到,率認受刑人已知悉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仍故意不履行,進而認定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乏依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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