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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甲OO損害賠償,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未到,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分20期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於111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經花蓮地檢署傳喚其應於113年4月19日(即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最末一期履行期滿前)到署說明履行情況,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詢問告訴人後始知受刑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僅給付2期賠償款項(即1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檢察官乃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上情均經本院核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251號卷宗無誤。
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1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同年7月1日、同月31日經本院書記官撥打電話詢問後,受刑人表示其月收入2、3萬元,預計每個月償還5千元,自7月底開始還款,目前僅償還告訴人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5頁),則受刑人有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事,已甚顯然。
依受刑人所自承之已償還金額1萬5千元,僅為應支付金額10萬元之15%,又依其承諾之自113年7月後按月還款5千元之支付方式,則需1年5月始能將餘款8萬5千元支付完畢,已逾緩刑期間甚多,顯然無於緩刑期間履行完畢之可能,況以受刑人前開未依確定判決履行支付之信用紀錄觀之,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確能補足並依約履行,又以告訴人之立場,其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因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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