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裕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裕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9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於113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前案,經宜蘭地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0年10月20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9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轉讓偽藥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於113年3月25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受刑人雖稱:其因憂鬱症、躁鬱症而購買毒品服用為警查獲,經戒治後已斷除毒癮並重新工作,其已知悔改,請維持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後案則係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前、後案均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罪質相近;
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竟不思悔改,仍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轉讓毒品,難認被告係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受刑人後案所犯既非屬因成癮性而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施用毒品,而係擴散毒品之轉讓行為,受刑人以其自身心理因素始施用毒品現已戒除請求維持緩刑云云,顯無足採。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