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撤緩,5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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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湘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湘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湘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平榮、林俊汶給付損害賠償義務,即「田湘淋願給付謝平榮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當庭給付3,000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第17期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謝平榮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田湘淋願給付林俊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林俊汶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謝平榮、林俊汶履行給付,足認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

綜上,本件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院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本院所管轄之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本院業於裁定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賦予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乙案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0頁),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平榮、林俊汶給付損害賠償義務,即「田湘淋願給付謝平榮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共分17期給付,第1期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當庭給付3,000元,第2期至第16期自112年4月起至113年7月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第17期於113年6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匯入謝平榮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田湘淋願給付林俊汶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林俊汶指定之帳戶,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該案並於112年6月8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三)受刑人雖於112年3月15日當庭給付告訴人謝平榮3,000元,於112年5月31日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3,000元、2,000元,然嗣後迄今,未再按月給付任何款項,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有經濟困難,告訴人2人的損害賠償我都沒有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受刑人自112年7月7日後未有任何履行賠款之事實甚明。

徵諸受刑人與告訴人商議和解條件時,受刑人當係衡量個人之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又受刑人與告訴人於前揭案件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

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112年7月7日後即未給付任何款項,期間亦未與告訴人2人聯繫、溝通,顯有消極不願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給付義務之情形,足認其已無任何履行意願,是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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