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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確定在案。
嗣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3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受刑人犯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應更加明瞭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而當知所警惕,且前案法院願給予緩刑寬典,自係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為避免緩刑遭撤銷,就其行事當應更加戒慎、遠離犯罪而收自新之效,然受刑人顯毫無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10月餘(即前案緩刑期間內),竟故意再犯後案,前後案之罪質相同,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顯見受刑人未由前案之經驗汲取教訓,仍一再重複相同犯行,輕忽用路人之身體以及生命之安危,造成大眾對於使用道路更加惶恐不安,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又本案受刑人於後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高出甚多,是受刑人非但未能改過自新,反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超出法定酒測值1倍之狀態下再犯後案,難認受刑人係偶發或一時失慮而為後案,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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