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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毅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毅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花蓮縣立網球場管理售票人員辦公室(下稱辦公室)內,因不滿售票員即告訴人呂玉鳳告知無球場可供使用,於同時26分許,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趁告訴人走出辦公室後門到門後球場向民眾收取門票費用時,將辦公室後門關閉鎖上,使告訴人被鎖在球場,無法從辦公室後門返回辦公室內,告訴人不斷要求開門,被告猶大聲回嗆「我不會開門」,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告訴人從辦公室後門返回辦公室執行工作事務之權利行使。
嗣路過的某騎士見狀於同日20時30分許,協助開門,告訴人始得以脫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告訴人離開辦公室時將後門鎖上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故意不依球場規定辦理就直接離開,我一時情緒衝動,就把他鎖起來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之行為雖不恰當,但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溝通過程中途離開,一時情緒所致才將門上鎖,但告訴人仍得自其他通道返回辦公室,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辦公室內和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於告訴人自後門離開辦公室時,趁機將辦公室後門鎖上並拒不開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並經本院勘驗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未依規定給予登記球場,被告始情緒失控而將辦公室後門鎖住等語,惟縱認告訴人於處理球場使用事宜有所不當,充其量僅屬意見不合,要非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或構成緊急危難,更何況被告將辦公室後門鎖上之行為更與爭取使用球場權利毫無關聯,洵無任何必要性,自難認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可阻卻違法之正當性,合先敘明。
(三)然查,自告訴人發現後門上鎖開始拍打之20時26分47秒(見本院卷第114頁之勘驗筆錄),至告訴人經路人協助開門而進入辦公室之20時30分44秒(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勘驗筆錄),時間僅3分多鐘,對於告訴人權利之影響已屬十分有限;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法院卷第87頁之現場圖與現場狀況相符,當時我是可以走現場圖所示的3號路線和4號路線回到辦公室前門,要繞過去是可以但要走很久,1號路線和2號路線則沒辦法,因為球場前面的門是鎖著的等語(本院卷第127、133至134頁);
復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依當事人所不爭執之現場圖路線(詳下圖,即本院卷第87頁),以正常步行速度,依3號路線步行至辦公室前門需時1分49秒,依4號路線步行至辦公室前門則需時2分56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即便告訴人無法自被告鎖上之後門回到辦公室,但被告並未拘束告訴人之人身或行動自由,告訴人僅需1至2分鐘即得繞路回到辦公室,距離甚短,是被告鎖門之行為雖屬不當、幼稚甚且達惡劣之程度,但對於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影響甚微,實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已欠缺違法性,尚不至於應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之程度。
(四)告訴人雖復稱即使繞一圈,被告還是不會讓其進去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然因告訴人當時係在後門等候,經路人自前門進入辦公室協助打開後門門鎖後,始自後門返回辦公室,而未曾嘗試繞至前門進入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之勘驗筆錄),故告訴人稱被告會阻止其從前門進入辦公室等語已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況自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20時30分3秒時已離開辦公室,路人即於20時30分44秒時自前門進入辦公室打開後門門鎖,並未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擋(見本院卷第116頁之勘驗筆錄),而於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後,被告則又進入辦公室繼續與告訴人討論球場使用問題(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勘驗筆錄),益證被告亦無意將告訴人完全隔絕於辦公室之外,其重點仍在於爭取使用球場之權利,自難認若告訴人繞路自前門回到辦公室亦會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將辦公室後門鎖上致告訴人短時間內無法回到辦公室之事實,然該行為對告訴人權利之影響甚微,尚未達構成刑法強制罪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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