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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捌壹參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伍零壹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張喬婷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2樓202號房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張喬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8、209、210、21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附卷可憑,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粉2包、晶體4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79頁、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47、51頁)。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及愷他命1包,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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