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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寶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玉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詳之人」,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許岳綸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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