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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號
被 告 潘惠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
嗣潘惠明於112年11月20日19時50分許駕車行經臺九線222.5公里處路檢口為警攔檢,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遂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13),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惠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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