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允順與張睿峰前有嫌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米亞丸23號)前,因見張睿峰在林美華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米亞丸24號)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張睿峰,足以貶損張睿峰之名譽。
二、案經張睿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鄭允順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米亞丸23號外,以臺語罵「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米亞丸23號前喝酒,伊可能酒醉在罵伊老婆,伊老婆也醉了云云,惟查:
(一)現場證人證述分別如下:1.告訴人張睿峰於警詢時證稱: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米亞丸24號遭被告恐嚇、公然侮辱說要「讓你死」、「幹你娘機巴」、「垃圾小孩」,被告之前有用菜刀砍過伊,因為是鄰居所以備案,沒有告他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02547號刑案偵查卷第25至27頁);
其於偵查中則陳稱:被告是伊女朋友家隔壁的鄰居,伊女朋友家是米亞丸24號,伊當天載伊女朋友回家,在那邊聊天,因為被告剛好在隔壁,他出來就開始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說要給伊死這樣子,伊也不懂被告的意思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5號偵查卷第5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當天是去伊女朋友林美珍米亞丸24號住處,被告是從後面走上來,從伊前方出現,出現後被告在他住處前當伊的面指著伊,開始罵伊臺語「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垃圾孩子」,被告老婆是站在被告右邊,被告為何罵伊也一頭霧水,之前與被告是坐牢認識,後面就沒有深交,之前有發生一些嫌隙,被告有拿菜刀砍過伊,但因為沒有受傷,所以沒有提告,從那之後開始,被告看到伊就罵,當天是無法忍受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2.證人林美華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係伊妹妹林美珍的男朋友,休息都會到伊家裡,當時伊與被告老婆在被告住處前喝酒,被告不知道從哪裡出來,當時伊母親也在家門口,被告看到告訴人就開始叫囂,講三字經、臺語「幹你語」、「畜生」,就重複的講,針對告訴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頁);
其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去被告家前面跟被告老婆喝酒,告訴人來後被告才出現在他家門口,告訴人在伊家門口,被告就用臺語「幹你娘」罵告訴人,伊與被告家很近,看的出來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被告酒醉了,但是可以正常說話,可以知道他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3.證人湯月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姊姊的女婿,是伊的鄰居,告訴人係伊女兒林美珍的朋友,當時伊在伊住處有聽到被告在罵告訴人,講髒話「幹你娘」,伊聽不懂臺灣話,只聽得懂「幹你娘」,被告上來就罵人,不知道為什麼,是對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9、60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伊在米亞丸24號住處門口休息,被告有出現在其住處門口,用手指著告訴人用臺語罵髒話,伊不會聽臺語,伊只聽得懂「幹你娘」,被告就是突然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二)是除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稱被告於是上揭時、地對其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外,在場證人林美華、湯月英亦均一致證述被告係在米亞丸23號前辱罵在米亞丸24號門口之告訴人臺語「幹你娘」等語,參以證人林美華、湯月英除為被告之鄰居,亦為姻親關係乙情,除經林美華、湯月英陳明在卷,亦為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證人林美華、湯月英當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應該是酒醉,沒有印象伊有說過,因為對方家常常晚上很吵,伊應該是被吵得失去意識才會亂說話吧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9頁);
其於偵查中則供陳:伊不知道有沒有罵人,伊要睡覺警察就來叫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承稱:伊有罵「幹你娘」,但這是伊的口頭禪,伊應該是在罵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其就有無罵臺語「幹你娘」等語及其原因,前後所述已有重大歧異,且依前開證人證述,旁人均知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四)又被告係在伊住處外,以前詞辱罵在米亞丸24號前之告訴人,而附近有其他住戶一節,經證人林美華、湯月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79、83頁),益徵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
而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係有凌駕他人,而使他人感到不堪之意,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前詞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竟因在其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任意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堪,並無足取,且被告否認犯行,並設詞飾卸,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係以言詞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職訓局上課、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