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8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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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通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通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羅○通係甲○○之女婿,2人同居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羅○通明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羅○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因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執,甲○○見狀上前制止,羅○通竟持醬油瓶及礦泉水丟擲甲○○,致甲○○受有左側腰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第21頁至23頁、本院卷第93頁至9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8月9日花市警婦字第1120024975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家事法庭112年7月26日調查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至65頁、112年度家護字第237號卷第31頁、第35頁至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至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0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女婿,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在,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仍輕忽該保護令之效力,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固定、扶養4名子女與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醬油瓶與礦泉水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腰部、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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