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18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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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因其女曾OO(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1年9月22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經小兒科醫師即告訴人看診開藥及其女就醫後哭鬧之事而有情緒波動,嗣於(一)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以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分別以寄電子郵件至門諾醫院之院長信箱反映「小朋友未滿月,9/22因鼻塞去花蓮門諾醫院看甲○○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9/23詢問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竟然犯低級給藥錯誤,甚至門諾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醫藥專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還有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

,及至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同之文章(下合稱第1次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供該院院長室人員及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1分許,在臉書社團「花蓮人」內以暱稱「WuCarmier」於該社團刊載:「更正和緩字眼小朋友未滿月(只出生22天),因鼻塞去花蓮門諾醫院看甲○○醫師,沒想到我的小朋友大哭大叫,後來詢問同事換卓醫師,他說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所以我的小孩才會這樣哭鬧不休,我問卓醫師有沒處理辦法,他說沒有,只能讓小朋友自己代謝,我的孩子因為這樣哭2天1夜且無法睡,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諾藥師(起訴書誤載為醫師,應予更正)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刺,奉勸所有花蓮有小朋友注意醫師給你什麼孩子藥物,查過谷歌大神再給。」

(下稱第2次言論,並與第1次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等留言及不實內容等語,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造成告訴人身心備感侮辱,足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被告上開貼文之截圖、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112年9月1日衛授食字第1120022325號函(下稱衛福部函)、門諾醫院112年8月30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丙○○小兒科診所112年8月21日卓兒字第1120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帶未滿月的女兒去給告訴人看診後,告訴人開了鼻福Peace藥水(下稱Peace藥水),但女兒服用後哭鬧不休,朋友建議我再去看丙○○,丙○○說新生兒禁用Peace藥水,並比喻其類似安非他命效果,我也有再問我的醫師及藥師朋友並查詢相關資料,認為Peace藥水不該給新生兒使用,加上告訴人並未告知Peace藥水用於新生兒為仿單外使用及相關之副作用,所以才會為上開之寄送電子郵件及貼文,本意是要提醒跟我有相同經驗的家長,且醫療專業也是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1時、11時1分,將第1次言論分別寄送至門諾醫院院長信箱及張貼於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內,復於111年9月27日19時41分,將第2次言論張貼於臉書社團「花蓮人」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警卷第19頁)、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他字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復經本院當庭詢問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系爭言論中何部分屬於加重誹謗、何部分屬於公然侮辱,檢察官則覆以全部內容均同時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係認「甲○○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諾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刺」等語構成誹謗,「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等語則構成公然侮辱(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51至53頁),而本案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14條規定既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其餘內容(例如被告有帶女兒至門諾醫院就醫、後來哭鬧不休等)確實與告訴人之名譽無涉,以下即就告訴範圍即告訴人所指之上開言論內容分別評價,合先敘明。

三、就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一)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系爭言論中「甲○○醫師給嬰兒禁用之Peace藥水」、「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吃」、「余醫師犯低級給藥錯誤」、「嬰兒完全不建議使用Peace藥水,因為就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大致均指Peace藥水不得給嬰兒使用,有類似安非他命之交感神經興奮作用,故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等,然查:1.丙○○於本院證稱:被告是在111年9月23日帶小孩來看診,我跟被告說有可能是Peace藥水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哭鬧,盡量不要用,且其小孩不需要吃Peace藥水或任何藥物,調整一些抱姿就不會再哭鬧,我並把被告的Peace藥水收起來,在桌上拿了幾瓶藥提醒被告這些藥物不要再給嬰兒吃,因為很多醫師容易誤用,另外,Peace藥水是一種擬交感神經興奮劑,有些毒品也有交感神經興奮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新竹馬偕內分泌科醫師,認識被告20幾年了,被告在9月23日也就是看完另外一個醫師那天打電話給我,生氣的跟我說小孩被誤診,我罵她「乙○○這個大白癡」,我知道該類藥物,也有馬上上網查資料,因其成分是pseudoephedrine,該成分可以被提煉成安非他命,藥劑跟原物料都被管制,我跟被告說這個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因為這個藥在大人使用都會充分告知有緊張、焦慮、睡不好等,被告是醫療人員應該自己上網去查,我也有跟被告提到毒品或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語(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3.綜上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為上開系爭言論前,確已至丙○○處看診,並請教丁○○之意見,其等向被告提供之意見雖有些許不同,然對於Peace藥水可否用於嬰兒身上皆持相對否定態度,認為盡量不要用及基本上不行用,此雖與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所稱之「禁用」在文義上或非完全一致,但亦所差無幾。

至於被告提及「像安非他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部分,丙○○確實有提及Peace藥水可能導致小孩交感神經興奮,丁○○則有提及Peace藥水之成分與毒品或安非他命有關之相關資訊,被告因此在敘述其就醫過程中提及該等用語,亦非無中生有。

又就被告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部分,雖於醫學用藥方面固可能有見仁見智之看法,此參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函詢衛生福利部關於新生兒是否禁用Peace藥水、有無使用年齡之限制等(偵續字卷第67頁),衛福部函之回覆亦模稜兩可,僅稱使用年齡可參仿單所載,其中未包括6個月以下幼兒之用法用量,且6歲以下兒童使用前應洽醫師診治等語(偵續字卷第69頁),即可見一斑,是丙○○及丁○○不建議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並不代表告訴人之給藥判斷即屬錯誤,但本案之重點仍在於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是否有經合理查證等,是被告於徵詢有醫師資格之丙○○及丁○○後,得到上開之相對否定態度,因此據以稱告訴人犯低級給藥錯誤,雖未必與事實相符,且用語尚嫌尖酸刻薄,但仍足認被告於為系爭言論前確有經相當查證,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已難認被告之上開部分言論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為。

(三)就被告系爭言論中「余醫師給藥並沒有說明這藥物副作用大於作用,甚至門諾藥師也沒發現提醒,醫藥專業真是諷刺」部分:1.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帶小孩來看診時,小孩一直哭鬧,我有告訴她Peace藥水用在嬰兒身上可能有交感神經興奮作用,可能與她小孩的症狀有關等語(偵續字卷第190頁),復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她的小孩哭鬧不休,我認為可能是Peace藥水所致,這個藥物本身就可能會有些交感神經興奮的作用,包括哭鬧、包括不吃奶、包括嘔吐都有可能,所以當服用這個藥物的狀況下,我會提醒病人這些可能的副作用,我會請他回去觀察,如果有這些副作用,我會建議停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2.丁○○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說孩子吃Peace藥水後哭鬧、焦慮不安,被告情緒也很激動,這個藥物在大人使用上也都會充分告知會心悸、緊張、焦慮不安、甚至睡眠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3.告訴人於警詢時則陳稱:極少數的人會有Peace藥水所稱交感神經興奮作用等語(警卷第12頁)。

4.又Peace藥水於其仿單上記載之副作用有:倦怠感、興奮、口乾、視覺上之困難(他字卷第19頁),然門諾醫院開予被告之女之藥袋上,就副作用部分則記載:倦怠感、嗜睡、口乾(偵字卷第31頁),即少了「興奮」等而多了「嗜睡」。

5.從而可知,Peace藥水確實有可能使患者產生興奮之副作用,且被告之女於使用Peace藥水後亦確有哭鬧不休之情形,然門諾醫院之藥袋卻未如仿單般記載「興奮」反而以「嗜睡」代之,無論該等差異是否屬於醫學上之錯誤,亦無論該等差異係由告訴人或由門諾醫院之藥師所為,副作用由興奮改為嗜睡,對於女兒徹夜大哭大鬧之被告而言,其差異不可謂不大,因此被告對其未獲告知藥物副作用部分而以「醫藥專業真是諷刺」抒發其看法,其用語固亦屬酸言酸語使人不快,但核其性質仍係就病人用藥安全此一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尚屬合理之評論,且被告於丙○○及丁○○告知Peace藥水會有興奮之副作用後,基於自己照顧小孩之經驗而為上開言論,亦已為合理之查證而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至於檢察官於論告時稱,丙○○證稱未明白對被告說嬰兒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故被告之系爭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如前述,縱被告之言論與事實不符或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若被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不致受誹謗罪之刑責加身,被告稱嬰兒禁用Peace藥水、就像安非他命在餵嬰兒等語,與丙○○所稱之盡量不要給嬰兒用Peace藥水、不要再給嬰兒吃、會有交感神經興奮之作用等語,兩者於語義上之程度差距尚屬有限,若再綜合當日丁○○告知被告Peace藥水基本上不能給小孩吃,並提及毒品及安非他命之相關資訊等,被告據此再為系爭言論,實難認被告有扭曲丙○○之原意而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真實惡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言論中就告訴人所指構成加重誹謗部分,雖未必能證明確為真實或在醫學上完全正確,但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確經合理之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專業意見,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四、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一)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

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

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二)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於系爭言論中稱「別給沒有醫德余醫師看病」部分,對身為醫師之告訴人而言,其指控不可謂不重,而已影響其名譽,但自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於查證後始發現有其他醫師對於嬰兒使用Peace藥水持相對否定態度,且門諾醫院之藥袋所載副作用亦與其他醫師所告知者及仿單所載不同等情業如前述,而以該等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沒有醫德,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構成公然侮辱罪;

況對於Peace藥水是否得用於嬰兒之問題,衛生福利部之看法模糊、丙○○及丁○○則持相對否定態度等亦業如前述,告訴人則於偵訊時稱:對鼻塞來說Peace藥水是最好的用藥,我從87年開始當醫師到現在,只要是適應症我都會用Peace藥水等語(偵字卷第19至20頁),差別頗大,顯見此問題在醫界亦無絕對定論,是被告雖以沒有醫德等語發表涉及對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可能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此對於我國就Peace藥水之用藥標準、副作用之應告知範圍、廣大家長對於該藥水之注意意識等,或仍有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及衍生之正面價值,是即便本案之發生與結果對被告及告訴人而言可能都是痛苦非常、兩敗俱傷,惟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要旨,仍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之系爭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確信。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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