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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良為告訴人許玉華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長照中心」內,因代買生活用品之小事情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本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與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無意提告,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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