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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8、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王玉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許明吉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第60-61、86-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玉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3-57頁),復有腳踏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59-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36頁),素行不佳;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0、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腳踏車返還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本案遭竊之腳踏車並未取回或尋獲,現在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院卷第79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歸還本案腳踏車,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並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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