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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浚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浚暐、少年張○(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時左右,在花蓮縣○○市○○○路00號後方停車場,毆打告訴人即少年乙○○(97年生,個人年籍資料詳卷),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撕裂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故意傷害少年之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追究本案,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87頁),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呂秉炎
本案得於20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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