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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號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84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04號、第8831號、第8832號、第9004號、第9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明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予以補充、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補充為「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帽1頂、充電器1個」。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更正為「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銅管2捆」補充為「銅管2捆(已發還)」,「鍊鋸1把(已發還)」更正為「鍊鋸1把」。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誤差慢37分鐘)」。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明賢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㈣(即附表一編號4、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不認識楊○誼等語(見吉警27427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楊○誼犯罪,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誤差慢37分鐘)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之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多樣物品,且侵害同一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之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追加起訴書就上開犯罪時間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四週設有圍籬,被告係踰越圍籬進入工寮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6604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吉警27427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該處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8162卷第115至121頁),是被告之行為已使該工寮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竊地點,係被害人乙○○住宅庭院所設之玉石加工場,該處位於住宅圍牆內,被告係由住宅側門推門進入該處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吉警08797卷第15頁,偵6604卷第61頁),核與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吉警27427卷第137至14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7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處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604卷第69至85頁),故該玉石加工場應構成整體建物之一部,同有保護居住安寧之必要。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吉警08797卷第21頁)。
㈣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翻越該處圍牆後至倉庫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8831卷第61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花警36245卷第117頁),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花警36245卷第20頁)。
被告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多樣物品,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踰越牆垣竊盜罪。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雖未扣案,但被告係持以破壞腳踏車鎖,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4、75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㈧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另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除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3、4、6、7所示竊得之財物已(部分)發還如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詳後沒收部分),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㈡經查: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尚有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及充電器1個(價值1,4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楊○誼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吉警27427卷第77頁),起訴書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2.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辛○○固指述被告竊得約7萬元等語(見吉警26919卷第29至33頁),惟被告辯稱僅竊得4萬餘元等語(見吉警26919卷第15至17頁),卷內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實際竊得之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追加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爰予更正。
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銅管2捆已發還告訴人,但鍊鋸尚未扣案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即東部電器行維修員己○○陳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花警36245卷第23至24、55頁),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爰予補充更正。
4.查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內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1、3、4、6、7註明「已發還」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外(贓物領據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俱未實質發還各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且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變賣取得1,409元,惟此售價與告訴人邱OO主張之價值相差甚大,爰依上開說明,以被告竊得之原物為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5.末就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吉警27427卷第13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固係供其如本案附表一編號8犯罪時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等犯罪工具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112年,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告訴人 楊○誼 (96年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①牌照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吉警27427卷第97頁) ②安全帽1頂(價值1,200元) ③充電器1個(價值1,400元) (起訴書僅記載微型電動二輪車,爰予補充,理由詳見沒收部分)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及充電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告訴人 邱OO 電纜線6卷(價值5,000元) (以1,409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傑順回收廠負責人林OO)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6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告訴人 吳OO 油鋸1個(已發還,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吉警27427卷第43頁) 邱明賢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告訴人 辛○○ 4萬元(已發還1萬4,665元,尚餘2萬5,335元<計算式:4萬-1萬4,665=2萬5,335>,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吉警26919卷第105頁) (追加起訴書記載為5萬元,爰予更正,理由詳見沒收部分)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3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被害人 乙○○ 2顆玉石半成品 邱明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顆玉石半成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告訴人 戊○○ ①筆電2台(共價值1萬8千元) ②銅管2捆(共價值1千5百元,已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花警36245卷第55頁) ③手機4台(共價值5千元) ④冷氣銅管2捆 ⑤鍊鋸1把 ⑥抽水馬達2個 ⑦抽水幫浦1個 ⑧300元 (銅管2捆已發還告訴人,但鍊鋸尚未扣案,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爰予更正,理由詳見沒收部分) 邱明賢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電2台、手機4台、冷氣銅管2捆、鍊鋸1把、抽水馬達2個、抽水幫浦1個、新臺幣3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 告訴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 (附表二編號17之紫色風衣外套1件已發還,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可證,見花警5553卷第39頁) 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除已發還部分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載 告訴人 甲○○ 腳踏車1台 邱明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7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epson墨水匣 3 共900元 2 行動電源 1 1,780元 3 meekee耐錄寶行車紀錄器 1 4,990元 4 軟骨素 1 2,250元 5 包包 1 980元 6 溫度探測器 2 共1,800元 7 蘋果手機充電線 1 229元 8 內衣 4 共1,580元 9 1克拉莫桑石鎖骨鏈六爪心型牛頭 11 共976元 10 微晶去法令紋貼 1 1,099元 11 放式OWS藍牙耳機 1 999元 12 隱形無痕懶人腰帶 1 699元 13 復古風英倫馬丁靴 1 998元 14 小米30W無線車充 1 1,480元 15 保健食品 1 3,000元 16 文具 1 2,000元 17 單袋順梁、風衣、贈品提袋 (1件紫色風衣外套已發還) 2 共1,350元 18 保健食品 1 2,990元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110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上午4時許,至花蓮縣○○鄉○○路000號旁,徒手竊取少年楊○誼(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0000000微型電動二輪車供代步使用(已發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4時24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花蓮縣○○鄉○○路000號旁,竊取邱OO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6卷,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409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傑順回收廠負責人林OO後,花用殆盡。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4分許,至吳OO位於花蓮縣○○鄉○○00號旁之工寮,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寮後徒手竊取油鋸1個(已發還)。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邱明賢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楊○誼、邱OO、吳OO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使用之其父楊○輝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證人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步行至案發地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之事實。
5 車籍資訊系統 該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基本資料。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發還證人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誼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偵辦邱明賢微型電車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偵辦經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OO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電纜線6卷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至傑順回收廠變賣物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 本案現場狀況及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現場竊取電纜線等事實。
5 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 被告以1,409元販賣其所竊之物予傑順回收廠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告訴人邱OO所有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邱OO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8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邱明賢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偵辦經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其放置於工寮內之油鋸1個遭竊取之事實。
⒉本案案發地點有圍籬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徒手至現場,離開時手上提2包物品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1月2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該工寮四週圍繞圍籬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告訴人吳OO遭竊之油鋸,並已返還告訴人吳OO等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吳OO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偵辦經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被告所為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請從重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被告前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竊盜行為,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1,40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所為,雖係對少年即告訴人楊○誼為之,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知悉該微型電動二輪車屬少年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能認被告知悉該節,從而被告前開犯嫌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份另竊取電動起子及電磁爐各1個等語。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電動起子及電磁爐,監視器畫面中我雖然手提2袋東西,但有1袋是我從另一個地方拿的電鋸等語。
經查: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係徒手至現場,離開時手提2包物品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屬事實。
然從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提2袋物品,無法確知該物是否係告訴人吳OO所指之電動起子及電磁爐。
又警方於被告住處亦僅起出之電鋸及油鋸各1台,並無告訴人所指之電動起子、電磁爐;
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所載之變賣物品亦無電動起子及電磁爐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及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在卷可佐,尚難僅以被告所述不實暨告訴人吳OO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㈢部份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4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1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2號
112年度偵字第9004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被 告 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由花蓮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傷害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110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7日上午1時3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未扣案)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自助洗車廠時,撿拾辛○○遺失在該處之兌幣機之鑰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打開兌幣機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後離去。
嗣警方持花蓮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明賢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邱明賢花用後剩餘之贓款1萬4,665元(已發還辛○○),因而查獲。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晚間11時41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及自強巷口後,徒步進入乙○○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連通其住宅之玉石加工廠內,徒手竊取2顆玉石半成品後離去(邱明賢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乙○○發現玉石半成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2時許及翌(25)日上午2時8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戊○○經營之東部電器行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之倉庫,翻越該倉庫之圍牆後,徒手竊取筆電2台、銅管2捆、手機4台、冷氣機銅管2捆、鍊鋸1把(已發還)、抽水馬達2個、抽水幫浦1個及300元,並搭乘計程車將銅管2捆、冷氣機銅管2捆、抽水馬達2個、抽水幫浦1個均賣予不知情之傑順工程行。
嗣東部電器行維修員己○○發現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時,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之貨運司機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放置於上址騎樓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後離去。
嗣貨運司機發現貨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處理,因而查獲。
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0號1樓通道時,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老虎鉗(未扣案),破壞該腳踏車之鎖後,騎乘該腳踏車後供代步使用(邱明賢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人辛○○發現兌幣機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被告所為之事實。
⒉贓款1萬4,665元已發還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訪表 監視器畫面中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款項之事實。
5 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當場扣得1萬4,665元,並返還告訴人辛○○之事實。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辛○○發現兌幣機內款項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辦邱明賢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偵辦經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乙○○放在家中工廠工作檯上之玉石遭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及自強巷口後,徒步進入被害人乙○○住處,離去時手上抱著疑似遭竊之玉石半成品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7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現場照片 案發地點附連被害人乙○○住宅,屬住宅之一部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查獲邱明賢竊盜案偵查報告 證明本案破獲經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告訴代理人己○○發現倉庫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員警於傑順工程行扣得之物係東部電器行遭竊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傑順工程行負責人林OO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將銅管2捆、冷氣機銅管2捆、抽水馬達2個、抽水幫浦1個等物販賣予傑順工程行之事實。
4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人林OO指認被告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員警於傑順工程行扣得銅管、銅線1批之事實。
6 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刑事案件陳報單 ⒈告訴代理人己○○發現倉庫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前開物品並販售予傑順工程行等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業務主任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紫色風衣外套1件,並已返還告訴代理人丙○○之事實。
5 新竹物流10/26貨件遭竊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所有之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3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光碟 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腳踏車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告訴人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為接續犯,請皆論以1罪。
被告前開5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第4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竊盜行為,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者外,被告均自承已拋棄或花用殆盡,請追徵其價額。
被告之犯罪工具電動輔助自行車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螺絲起子1個,並未扣案,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竊取7萬餘元(即被告承認之5萬元外之2萬元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竊取8顆玉石半成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竊取博士電動起子1組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情,而前情亦各僅有告訴人辛○○、被害人乙○○及告訴代理人己○○之單一指訴(述),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惟此等部分若構成犯罪,分別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各具1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被告另案涉嫌竊盜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842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5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與被告上揭竊盜等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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