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32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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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佃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與友人共同經營「后○咖啡」,被告王佃丞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租屋處內,以手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帳號「王佃丞」上發文稱:「后○咖啡。老貓老鴇的店,我看還是不去了。一群說著垃圾話的姊妹淘又只會做私下交易毒品的場所。覺得傳話的人只會過著睡上他娜娜安的生活。怪不得一群兄弟只愛這腥味。你們的愛滋病可能都是來自一樣的傳染途徑。過分的是你們這些背後人吧。說什麼要繞人輸贏?在那邊要修理人。請問你的老渣女綁蝴蝶結那個有曾經尊重過人嗎?傳奇化妝品我猜只是噱頭,讀咖啡才是真的王道。我記得淫穢是源自於蛇愛玩的黃色小輪子。這是天性令人咋舌且同志總是乎麻助興才能去魯。」等語,致告訴人及其經營之「后○咖啡」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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