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易,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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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龍


被 告 許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聖龍之胞弟胡勝光(已歿)為被告兼告訴人許丹之配偶,2人同住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兼告訴人胡聖龍、許丹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住所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胡聖龍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踩告訴人許丹之左腳踝外側,徒手掐住告訴人許丹之頸部撞向樓梯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許丹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許丹受有鼻子擦傷、臉部左側擦傷、嘴巴內擦傷、左側外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許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回咬告訴人胡聖龍之左手小指,致告訴人胡聖龍受有左側第五指咬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聖龍、許丹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互為告訴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其等已達成和解,並於辯論終結前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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