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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第9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含標籤毛重壹點柒玖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新城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於112年3月23日23時39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街00○0號旁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939公克,含標籤)(起訴書誤載為甲基非他命,應予更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陳順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於觀護人室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處河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陳順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陳順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附近河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16日20時24分許,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順煌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2份及所附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各1份(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2683號卷【下稱警683號卷】第13、17至21、29至33、37至43頁)附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包扣案為證(本院卷第57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花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第7至13頁)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28108號卷第11至19頁);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32667號卷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第707號、第1033號、第112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花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1至34、42頁),是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觀察勒戒完畢未久即為本案犯行,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罪、偽證罪、妨害秩序罪等,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3頁),素行難謂良好,又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左右等(本院卷第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且係因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所為,可非難性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一)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1.7939公克)(警683號卷第43頁),且該殘渣袋與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敲破不見了(本院卷第7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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