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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棉花棒參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永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某處,以將海洛因捲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陳永錚於112年10月6日3時0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
復於112年10月5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予更正)。
嗣陳永錚於112年10月6日1時25分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鄉○里○街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在車內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棉花棒3支,復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6日3時00分許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永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0月6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6至57、66至6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下稱慈大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棉花棒、慈大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9頁,偵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本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施用海洛因,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並經警方目視被告駕駛座下方與一旁置物區有使用過之棉棒,經詢問後被告坦承為清潔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所用,並交予警方扣押,又於112年10月6日3時0分許,於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後,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驗,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被告供承於同月5日下午19時至20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被告該次採集尿液之檢驗報告,係於112年10月25日始由慈大檢驗中心函送警方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大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至2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被告前來接受尿液檢驗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
2.然查,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部分,卻是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後,被告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有被告審理筆錄及上開慈大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3.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檢察官依上開慈大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附檢驗總表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審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符合自首規定,於審判中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於傳統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照顧二名已成年尚在就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棉花棒3支經送驗後,抽驗其中1支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大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復自承係用以清潔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所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因棉花棒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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