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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恩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凌晨2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及於113年3月4日清晨5時40分經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4月26日清晨4時36分、113年3月4日清晨5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10506004號函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2號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聲請意旨二、(二)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於聲請意旨二、(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1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13年3月4日清晨5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除呈前述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03號函附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0315002號函附檢驗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而目前常用於檢驗尿液中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等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EIA),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詳實。
上述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在臨床上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及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所示,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m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mg/mL)之期間則平均分別約可達17及26小時。
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
如前所述,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確含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15分經警採尿時點回溯26、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及於113年3月4日清晨5時40分經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即可認定。
被告空言主張其未於前揭時間施用毒品,自難憑採。
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三年內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院已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然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47、49、51、53頁)。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被告曾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足認經檢察官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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