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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約6至8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4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卓溪鄉住處欲至花蓮縣玉里鎮上班。
行至玉里鎮臺九線271.5公里處時,因警執行交通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於14日7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警卷第5、17至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本案犯行之前無酒駕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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