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玉原交簡,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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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李為甫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3日12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地區某宗親會會場處飲用米酒、啤酒等酒類後,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23線北向車道6.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車輛駛出路面自撞於水溝,經送醫救治,於翌(4)日1時25分許,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為317mg/dl,換算成百分比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7,並由警陳報經檢察官許可後,核發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黏貼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現場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10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17,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公眾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因此駛出路面自撞於水溝,對自己之人身安全亦造成傷害而住院治療,幸未對他人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見警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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